执法记录仪使用规定

投稿时间:2017-12-20 10:17 投稿人:亮见

  由于执法部门的不同,因此下发的执法记录仪使用规定不同,我们针对比较普遍的交警,警察以及城管三个执法部门给大家介绍执法记录仪的使用规定。

执法记录仪

  公安执法记录仪使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范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视音频同步记录,并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单警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

  第四条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

  (五)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

  (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地方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警种实际情况,确定其他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第五条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负责本部门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以及有关设备、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使用管理工作;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活动进行督察;法制部门负责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范围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警务保障部门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升级和使用培训;科信部门负责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二章 记 录

  第六条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第七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执法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管理设备、资料。

  第十条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民警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保管、定期维护。

  第十一条民警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托警综平台建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系统,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并与执法办案、110接处警等系统关联共享。

  第十三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警情。

  第十四条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本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其他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纪委、警务督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可以要求采集资料的部门提供有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因对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于内容复杂、敏感,易引发社会争议的,应当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六条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对以下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抽查,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二)对执法过程是否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移交、管理、使用情况。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管理情况,以及对民警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培训、检查、考核情况,应当记入单位或者民警执法档案。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丢失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各地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部门备案。

  城管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执法人员正确合理使用执法记录仪,提高执法人员自我约束、自我防范意识,维护当事人及城管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有效减少涉法信访、投诉,保障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执法监督,结合我局城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时,语音、录像应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确保视听资料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三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章、使用

  第四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故障,主电池和备用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储存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五条、城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执法巡查、值班备勤的队员必须领取执法记录仪,认真核对核验各项功能,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二)执法巡查前,统一将执法记录仪摄像头佩戴在上衣左侧肩袢,开启执法记录仪电源,随时准备按规定启动摄录功能。

  (三)城管执法队员在重点点位盯守,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大型活动现场秩序时,必须启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

  (四)城管执法队员在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纠正时,必须启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并保证连续录制,不得间断。

  (五)城管执法队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队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

  (六)城管执法队员在处置敏感和重大执法案(事)件过程,在启动执法记录仪的同时,还要视情使用录音笔、摄像机、带视频摄录功能的照相机、车载视频摄录设备,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七)遇有当事人不配合工作时,可以手持记录仪进行取证,并明确予以警告和告知,取证过程要保持连续性。

  (八)执法时因执法记录仪电量耗尽、存储空间耗尽或机器故障等无法进行记录时,应立即上报,及时排除故障。视情停止执法活动,或用其他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记录。

  第六条、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时,执法队员应先告知当事人“您好”,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队员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三章、管理

  第七条、各使用单位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按规定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

  第八条、各单位持有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执法人员,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负责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逐日逐案存储,按日整理成影像资料集中交由市局责任追究考核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法记录仪妥善保管和维护,严禁违反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及时联系市局财务装备科安排维修。

  第十条、执法记录仪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执法记录仪的,除原价赔偿外,还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应采取输入数据库、刻盘保存等方式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对执法记录仪进行管理。

  (一)每日工作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将当日执法记录仪所摄入的执法检查信息妥善存储。

  (二)每周工作结束时,执法人员要将一周所摄入的视听资料进行整理,并在每周一将所有采集信息上报市局信息采集员,由信息采集员统一集中存储,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执法记录信息。

  (三)视听资料一般情况下保存不少于三个月,遇有投诉、信访等情况要延长保存时间。

  (四)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盘存储,并填制《同步录音录像摄录情况记录表》,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本单位领导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入卷备查。

  第十三条、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经市局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市局主要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监督

  第十五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现场执法记录仪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十六条、市局责任追究考核办公室,负责对全局各单位按程序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到依法行政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营口市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及案件主办人的相关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以上皆为最新的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望执法人员仔细阅读,严格遵守,为创建和谐社会共同努力。